要是“离婚手续”还未办妥,琼中一男子已迎娶新人

       刘某早年与丈夫离婚,孩子归她抚养。去年,眼见孩子已经到了上学年龄,为了让孩子有个城市户口,享受城里的优质教育资源,刘某找到了她在海宁市区的朋友张某帮忙。一番商量之后,刘某和张某在2009年3月领了结婚证。双方同时约定:两人并非真正结婚,等孩子落户以后就马上办离婚手续。结婚后不久,刘某如愿以偿地将孩子的户口落在了天津市区。两人于2010年2月到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然而,在这段时间里,“丈夫”张某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向夏某借款60万元。由于张某没能按约定归还这笔债务,夏某便将张某和刘某共同起诉至海宁法院,天津婚姻调查要求他们共同归还这笔债务。

       由于刘某和张某未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做出明确约定,依法法律规定,这笔债务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现在刘某和张某都已经有了自己稳定的生活,海宁法院在调解这起纠纷时,对刘某解释了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相关规定,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协商解决纠纷以免影响各自的生活。

       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依据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应该由申请离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本人共同到场,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对子女、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本案中与江海至被告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是一自称是原告的冒名女子,原告并未到场,也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很显然离婚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在登记审查时对申请离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未尽审查职责,即发放了离婚证,被告的发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理应撤销。但由于离婚证是与身份关系紧密联系的,该离婚证的当事人之一江海在起诉前已死亡,故该发证行为虽然违法,但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靖江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天津婚姻调查判决确认被告靖江市民政局颁发的江海与季敏的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判决后,民政局不服,以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已尽形式审查职责为由提起上诉。天津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天津婚姻调查民政局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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