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女子疑因感情问题从10楼跳下身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2日,原告之母王X与被告金奎X在中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归其母抚养,其父每月20日之前给付抚养费500元,协议离婚后,原告之母与被告协商,被告将每月抚养费增加为100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之母持有的离婚协议书下方签名出具内容为:“抚养费每月支付1000元,随物价上涨而变化。”此后,被告签订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其父母签订离婚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系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第九工程处电焊工,2008年度全年实发工资为74056.66元。

       我对你男朋友的话表示怀疑,离婚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是必须到庭的,除非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但你男朋友不属于那种特殊的情况,因此,建议你,先问他有没有离婚判决书,再看一下判决书是不是真实的,最后要看看判决书是不是生效了。如果真的有离婚判决书,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有判决书的情况下,必须去婚姻登记机关去办理离婚手续,有判决书,就已经足够证明他已经离婚了,判决书判决离婚的效力远远高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当然,你如果想去用判决书让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离婚证也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朱女士与前夫达成的禁止生育协议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可见,朱女士按照国家规定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不因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生育权是法定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想什么时候行使这种权利就可随时行使,其他任何限制行使这一权利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公民也可放弃这项权利,但这种放弃必须以自愿为前提,且公民即使一时放弃了这种权利,之后又想生育子女,同样可以继续行使生育权。本案中,朱女士与邓先生达成的禁止生育的协议,是对法律赋予公民生育权的人为限制,违反了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生育权的规定。朱女士与邓先生离婚后,一人带着年幼的孩子工作、生活,感觉压力越来越大。单位同事陶先生默默地给了她许多帮助。陶先生为人老实、憨厚,曾有过一段短暂而又失败的婚姻。日久生情,朱女士与陶先生结婚了。婚后不久,二人有了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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