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夫妻感情不和离婚为子女抚养费起纠纷事件

       既然资格限制存在诸多弊端,为什么各行政法规还广泛采纳?王彬认为答案在他的第三重反问中。“天津离婚律师担心他们犯错,就不让他们进来。把他们拒之门外,行业不就安全了吗?这就是行政主管部门简单粗暴的管理思维。”王彬发现,许多行政主管部门不愿去思考,除了限制资格还有没有更妥当的管理方法。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学教授马怀德诙谐地说,不幸的是,带有惰性思维的行政主管部门恰是部门立法的起草者。马怀德说,部门立法是行政主管部门为自己的行为建立法律规范,这几乎不可能客观。过分强调本部门的利益,忽视对被管理人应有利益的保护也就不足为奇。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王X与被告金奎X于2008年10月22日经中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即原告金X由其母王X抚养,被告自2006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协议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之母经济能力有限,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每月支付1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也提出异议,天津离婚律师称协议书上的字虽是被告所签,但并非双方在民政局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告庭后所提供加盖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工资专用章的证据内容相一致,故对该证据和被告认可签名出具的证据2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人系被告之母,所作的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之母与被告在离婚后,又协商约定被告每月20日前给付的抚养费变更为1000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抚养费数额1000元,从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之日起至其十八周岁止,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离婚后,被告变更的抚养费数额1000元是受原告之母胁迫情况下作出的,不属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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